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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

【 著作權法 】

民國 96 年 07 月 11 日 修正

第 五 章 著作權仲介團體與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

第 81 條
著作財產權人為行使權利、收受及分配使用報酬,經著作權專責機關之許
可,得組成著作權仲介團體。
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亦得加入著作權仲介團體。
第一項團體之許可設立、組織、職權及其監督、輔導,另以法律定之。
第 82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設置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辦理下列事項:
一、第四十七條第四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
二、著作權仲介團體與利用人間,對使用報酬爭議之調解。
三、著作權或製版權爭議之調解。
四、其他有關著作權審議及調解之諮詢。
前項第三款所定爭議之調解,其涉及刑事者,以告訴乃論罪之案件為限。
第 82- 1 條
著作權專責機關應於調解成立後七日內,將調解書送請管轄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法院應儘速審核,除有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不能強制執行
者外,應由法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信,除抽存一份外,發還著作權專責機關
送達當事人。
法院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 82- 2 條
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前項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
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其調解書具有執行名義。
第 82- 3 條
民事事件已繫屬於法院,在判決確定前,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者,視
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起訴。
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
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
第 82- 4 條
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
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83 條
前條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之組織規程及有關爭議之調解辦法,由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 六 章 權利侵害之救濟
第 84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
第 85 條
侵害著作人格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雖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項侵害,被害人並得請求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名稱、更正內容或為其他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86 條
著作人死亡後,除其遺囑另有指定外,下列之人,依順序對於違反第十八
條或有違反之虞者,得依第八十四條及前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救濟︰
一、配偶。
二、子女。
三、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六、祖父母。
第 8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
,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
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
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前項第七款之行為人,採取廣告或其他積極措施,教唆、誘使、煽惑、說
服公眾利用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侵害著作財產權者,為具備該款之意圖。
第 87-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前條第四款之規定,不適用之︰
一、為供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利用而輸入。但為供學校或其他教育機構之利
用而輸入或非以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不在此限。
二、為供非營利之學術、教育或宗教機構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視聽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或為其圖書館借閱或保存資料之目的而輸入
視聽著作以外之其他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並應依第四十八條
規定利用之。
三、為供輸入者個人非散布之利用或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
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者。
四、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
設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於使用或操作貨物
、機器或設備時不得重製。
五、附屬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說明書或操作手冊,隨同貨物、機器或設
備之合法輸入而輸入者。但以說明書或操作手冊為主要輸入者,不在
此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數量,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88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
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
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
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
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
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
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
第 88- 1 條
依第八十四條或前條第一項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
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89 條
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
雜誌。
第 89- 1 條
第八十五條及第八十八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90 條
共同著作之各著作權人,對於侵害其著作權者,得各依本章之規定,請求
救濟,並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因其他關係成立之共有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之共有人準用之。
第 90- 1 條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侵害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得申請
海關先予查扣。
前項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
口貨物完稅價格或出口貨物離岸價格之保證金,作為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
損害之賠償擔保。
海關受理查扣之申請,應即通知申請人。如認符合前項規定而實施查扣時
,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被查扣人。
申請人或被查扣人,得向海關申請檢視被查扣之物。
查扣之物,經申請人取得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者,
由海關予以沒入。沒入物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有關費用暨處理
銷燬費用應由被查扣人負擔。
前項處理銷燬所需費用,經海關限期通知繳納而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由海關廢止查扣依有關進出口貨物通關規定辦理外
,申請人並應賠償被查扣人因查扣所受損害:
一、查扣之物經法院確定判決,不屬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者。
二、海關於通知申請人受理查扣之日起十二日內,未被告知就查扣物為侵
害物之訴訟已提起者。
三、申請人申請廢止查扣者。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期限,海關得視需要延長十二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海關應依申請人之申請返還保證金:
一、申請人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或與被查扣人達成和解,已無繼續提供保
證金之必要者。
二、廢止查扣後,申請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被查扣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者。
三、被查扣人同意返還者。
被查扣人就第二項之保證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海關於執行職務時,發現進出口貨物外觀顯有侵害著作權之嫌者,得於一
個工作日內通知權利人並通知進出口人提供授權資料。權利人接獲通知後
對於空運出口貨物應於四小時內,空運進口及海運進出口貨物應於一個工
作日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權利人不明或無法通知,或權利人未於通知期限
內至海關協助認定,或經權利人認定系爭標的物未侵權者,若無違反其他
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經認定疑似侵權之貨物,海關應採行暫不放行措施。
海關採行暫不放行措施後,權利人於三個工作日內,未依第一項至第十項
向海關申請查扣,或未採行保護權利之民事、刑事訴訟程序,若無違反其
他通關規定,海關應即放行。
第 90- 2 條
前條之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 90- 3 條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致著作權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違反者,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八十四條、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八十九條之一及第九十條之一規定,於
違反第八十條之一或第八十條之二規定者,準用之。

第七章 罰則

第 91 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第 91- 1 條
擅自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但違反第八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輸
入之光碟,不在此限。
犯前二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第 92 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
、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方法之一侵害
他人之著作權者。但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情形,不在此限。
四、違反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者。
第 94 條
(刪除)
第 95 條
違反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或第六十四條規定者,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96- 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萬
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八十條之一規定者。
二、違反第八十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者。
第 96- 2 條
依本章科罰金時,應審酌犯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
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
第 97 條
(刪除)
第 97- 1 條
事業以公開傳輸之方法,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及第九十三條第四款
之罪,經法院判決有罪者,應即停止其行為;如不停止,且經主管機關邀
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業者認定侵害情節重大,嚴重影響著作財產權人權益者
,主管機關應限期一個月內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命令停業或勒令歇業。
第 98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
第 98- 1 條
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其行為人逃逸而無從
確認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司法警察機關得逕為沒入。
前項沒入之物,除沒入款項繳交國庫外,銷燬之。其銷燬或沒入款項之處
理程序,準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99 條
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之罪者,因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
權人之聲請,得令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 100 條
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之罪,不在此限。
第 101 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各該條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他方。
第 102 條
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對於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
十六條之一之罪,得為告訴或提起自訴。
第 103 條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對侵害他人之著作權或製版權,經告訴、告發者,
得依法扣押其侵害物,並移送偵辦。
第 104 條
(刪除)

第八章 附則

第 105 條
依本法申請強制授權、製版權登記、製版權讓與登記、製版權信託登記、
調解、查閱製版權登記或請求發給謄本者,應繳納規費。
前項收費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6 條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且合於中華民國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一百零六條至第一百零九條規定
之一者,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
著作完成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者,適用本法。
第 106- 1 條
著作完成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未依歷
次本法規定取得著作權而依本法所定著作財產權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但外國人著作在其源流國保護期間已屆滿
者,不適用之。
前項但書所稱源流國依西元一九七一年保護文學與藝術著作之伯恩公約第
五條規定決定之。
第 106- 2 條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其利用人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
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已著手利用該著作或為利用該著作已進行重大投資者
,除本章另有規定外,自該生效日起二年內,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
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
作者,除出租或出借之情形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
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利用人未經授權所完成之重製物,自本法修正
公布一年後,不得再行銷售。但仍得出租或出借。
利用依前條規定受保護之著作另行創作之著作重製物,不適用前項規定。
但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五條規定外,應對被利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理之使用報酬。
第 106- 3 條
於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之前,就第一百零六條
之一著作改作完成之衍生著作,且受歷次本法保護者,於該生效日以後,
得繼續利用,不適用第六章及第七章規定。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起,利用人依前項規定利用著
作者,應對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支付該著作一般經自由磋商所應支付合
理之使用報酬。
前二項規定,對衍生著作之保護,不生影響。
第 107 條
(刪除)
第 108 條
(刪除)
第 109 條
(刪除)
第 110 條
第十三條規定,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完成註冊
之著作,不適用之。
第 11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不適用之:
一、依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取得著作權者。
二、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施行前本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
條規定取得著作權者。
第 112 條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前,翻譯受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
月十日修正施行前本法保護之外國人著作,如未經其著作權人同意者,於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後,除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
五條規定者外,不得再重製。
前項翻譯之重製物,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本法修正施行滿二年後
,不得再行銷售。
第 113 條
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本法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製版權,依本法所定
權利期間計算仍在存續中者,適用本法規定。
第 114 條
(刪除)
第 115 條
本國與外國之團體或機構互訂保護著作權之協議,經行政院核准者,視為
第四條所稱協定。
第 115- 1 條
製版權登記簿、註冊簿或製版物樣本,應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著作權註冊簿、登記簿
或著作樣本,得提供民眾閱覽抄錄。
第 115- 2 條
法院為處理著作權訴訟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著作權訴訟案件,法院應以判決書正本一份送著作權專責機關。
第 116 條
(刪除)
第 117 條
本法除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一百零六條之一至第
一百零六條之三規定,自世界貿易組織協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生效日
起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第四章 製版權

第 79 條
無著作財產權或著作財產權消滅之文字著述或美術著作,經製版人就文字
著述整理印刷,或就美術著作原件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首次發行
,並依法登記者,製版人就其版面,專有以影印、印刷或類似方式重製之
權利。
製版人之權利,自製版完成時起算存續十年。
前項保護期間,以該期間屆滿當年之末日,為期間之終止。
製版權之讓與或信託,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製版權登記、讓與登記、信託登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80 條
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有關著作財產權消滅之規定、第四十四條至第四
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第六十四
條及第六十五條關於著作財產權限制之規定,於製版權準用之。

第 四 章之一 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及防盜拷措施
第 80- 1 條
著作權人所為之權利管理電子資訊,不得移除或變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
一、因行為時之技術限制,非移除或變更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即不能合
法利用該著作。
二、錄製或傳輸系統轉換時,其轉換技術上必要之移除或變更。
明知著作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業經非法移除或變更者,不得散布或意圖散
布而輸入或持有該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亦不得公開播送、公開演出或公
開傳輸。
第 80- 2 條
著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
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
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
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
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
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前項各款之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定期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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