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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

【 刑法條文法規 】

文書定義‧傳喚與拘提‧搜索與扣押‧證據的原則‧妨害風化

通姦罪

(一)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所謂通姦是指婚姻關係外男女雙方均有意姦淫之行為,又稱和姦;有別於強姦。
通姦罪之特別要件有二:一則本罪主體須為現有配偶之人,二則須有與他人和姦之行為。

(二)本條後段規定相姦罪。規定的是與配偶通姦的人,必須是自願且十八歲以上的異性。
如果與配偶通姦的是,未滿十四歲之兒童,因其無責任能力,所以本罪不能成立;相反的,與兒童通姦的配偶反而觸犯刑法第227條第一項與幼童性交罪。

而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子女,則為刑法第227條第三項之被害人,也不能成立通姦罪。所以若出軌的配偶與此等幼童相姦者,則應成立與幼童性交罪,不應成立通姦罪。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第 449 條
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
,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
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第 449- 1 條
簡易程序案件,得由簡易庭辦理之。
第 450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第 451 條
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第 451- 1 條
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第 452 條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
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第 453 條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第 454 條
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
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第 455 條
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為送達,並準用第三百十四
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455- 1 條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第 七 編之一 協商程序

第 455- 2 條
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
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一、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二、被告向被害人道歉。
三、被告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四、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
檢察官就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事項與被告協商,應得被害人之同意。
第一項之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第 455- 3 條
法院應於接受前條之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
所喪失之權利。
被告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隨時撤銷協商之合意。被告違反與檢察官協議
之內容時,檢察官亦得於前項程序終結前,撤回協商程序之聲請。
第 455-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
一、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四、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
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七、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為限。
當事人如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合意,法院應記
載於筆錄或判決書內。
法院依協商範圍為判決時,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 455- 5 條
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
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辯護人於協商程序,得就協商事項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意見。但不得與
被告明示之協商意見相反。
第 455- 6 條
法院對於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
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
簡易程序審判。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455- 7 條
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
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
第 455- 8 條
協商判決書之製作及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 455- 9 條
協商判決,得僅由書記官將主文、犯罪事實要旨及處罰條文記載於宣示判
決筆錄,以代判決書。但於宣示判決之日起十日內,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
判決書者,法院仍應為判決書之製作。
前項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準用第四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並與判決書之
送達有同一之效力。
第 455-10 條
依本編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
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但書之上訴,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將案件發回第一審法
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第 455-11 條
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之規定,於協商程序不適用之。

刑事訴訟

第 491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一○、假扣押、假處分及假執行。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493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第 494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第 495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
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
達於他造。
第 496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
,亦得同時調查。
第 497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第 498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
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第 499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前項之調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
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第 501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
第 502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第 503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
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第 504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
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5 條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五百零四條
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06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
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所提起之上訴,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
第 508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
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
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
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第 509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
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
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
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第 510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
或發交原審法院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第 511 條
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
事庭。但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第 512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
事庭提起再審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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