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四 章 調解程序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雙方當事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
調解;其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
前項申請應表明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有關第一項調解案件之管轄、調解案件保密、規定期日不到場之效力、請
求有關機關協助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第 17 條
調解除勘驗費,應由當事人核實支付外,不得收取任何費用或報酬。
第 18 條
調解成立者,應作成調解書。
前項調解書之作成及效力,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九條
之規定。
第 19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向該管地方政府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申請將調解事
件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其第一審裁判費暫免徵收。